2007 年10月20日晚上,B到黑沙灣某單位,打算做飯給兒子吃。但B的兒子拒絕讓其入內,其女兒的男朋友稱若B再不離開,將報警求助。B沒有離開,其後,6名軍裝警員先後來到上址。B聲稱,當其轉身準備離開時,被其中一名警員以手銬扣上雙手,並遭揮拳襲擊雙眼,同時身體背部及左右兩側遭到拳打腳踢達數分鐘,使其昏迷倒地失去知覺。
B向行政法院提起非因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責任訴訟,所針對之被告分別為:警員C、D、E、F其中一人(被告A);警員C、D、E、F、G、H其中一人(被告X);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政法院法官其後作出批示,初端駁回原告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的起訴部分;而針對其他被告,則初端駁回原告的起訴狀。B對有關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上訴人(原告)擬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起訴訟,但原審法院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因沒有法律人格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議庭對相關法例進行了分析,尤其認為第28/91/M號法令第2條所指的“本地區行政當局”乃澳門地區公共機關的統稱,不能隨便演繹為“澳門政府”或“澳門特區政府”。合議庭指出,不論是回歸前的澳門政府或是回歸後的澳門特區政府,性質上僅屬行使行政職能的機關,在法律上沒有法律人格;因此在欠缺法律人格的情況下,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為被告,其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駁回起訴的決定並無不妥。
關於當事人正當性的問題,原審法院以原告起訴狀不當為由初端駁回起訴狀,理由是認為訴因含糊不清,無法從事實中知悉究竟揮拳襲擊其雙眼的被告A是一人或多人,以及向其背部及身體拳打腳踢的被告X是一人或多人。對此合議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67條規定,如有理由對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的主體存有疑問,提起訴訟之原告得針對被訴之主被告以外之另一被告,補充提出同一請求或提出一補充請求。上述規定乃訴訟經濟原則及合作原則的體現,有關規定容許當事人透過訴訟程序中的調查階段來確定哪位被告才是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的真正主體。由起訴狀內組成訴因的事實來看,雖然被告A及被告X的身份尚未確定,但均屬可確定;至於要決定哪些人士最終需負上責任,則屬於法院的職責。因此,合議庭認為未見到原告起訴狀內組成訴因的事實存在含糊不清的情況,原審法院不應以此為由初端駁回起訴狀。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原告)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初端駁回原告針對其他被告提出起訴的決定;維持原審法院初端駁回原告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起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971/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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