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ca - Sociedade de Indústrias Ceramicas, Limitada (聲請人)是一幅位於氹仔北安填海區D地段,面積7,000平方米,以租賃制度批出之土地的承批人。2015年3月30日,行政長官通過批示宣佈該土地的批給失效。
聲請人不服,針對該行政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之後,作為司法上訴案的保全程式,聲請人又提出了中止該行為效力的申請,具體理由為:涉案土地位於氹仔北安填海區,地理位置獨特,距離機場及氹仔新碼頭等重要交通樞紐不到一千米,這些對於開展其工業活動是至關重要的因素;如果行政長官的行為被執行,即便將來司法上訴獲得勝訴,聲請人也可能永遠無法利用該土地,因為該土地被騰空之後很有可能立即被行政當局利用,這將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中止效力的申請作出了審理,指出,要想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該行為必須是積極行為或者是具備積極內容的消極行為,另外還須同時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所規定的a、b及c三項要件。本案所涉及的是行政長官宣佈土地批給失效的行為,屬於一般意義上的消極行為,但有可能對聲請人的權利義務範圍造成某些影響,尤其是聲請人需要因此而騰空土地,因此具有積極層面,有被中止效力的可能性。至於第121條第1款的三項要件,首先聲請人針對行政長官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是在行使《基本法》第36條所規定的一項基本權利,屬於合法及正當行為,因此滿足c項所規定的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這一要件;有關b項,由於行政長官在就中止效力的申請所作的答辯中只是空泛及結論性地指出中止行政行為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並沒有提出具體事實,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9條第1款的規定,應視為該要件已經具備。
最後,有關a項所規定的“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這一要件,合議庭指出,該土地在被騰空之後立即或在短時間內被行政當局利用只是聲請人的主觀臆測,並沒有任何事實依據,而且即便該猜測屬實,也不妨礙聲請人在將來獲得勝訴的情況下獲批另外一幅土地作為替代。聲請人提出該土地的地理位置獨特,對於開展其工業活動至關重要,但實際上至少從2008年開始聲請人已經不再想將該土地用於工業用途,並已經透過申請將批地的用途由工業改為了住宅,因此這一理由不能成立。
基於以上理由,中級法院駁回了中止行政長官於2015年3月30日所作的宣告批地失效之批示效力的申請。
類似的保全程式中院一共審理了5宗,所有請求均全部被駁回。其餘4宗的聲請人分別為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Predific, Limitada、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Socipré, Limitada、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Pak Lok Mun, Limitada及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Hoi Sun, Limitada,所涉及的土地分別為四幅位於氹仔島廣東大馬路BT9、BT8、BT11和BT12地段的土地。
需指出的是,這只是中級法院就中止效力的保全程式所作的決定,針對行政長官宣佈批地失效的行為提起的撤銷性司法上訴的實體問題目前仍在審理中。
【參閱中級法院第434/2015/A號案、第670/2015/A號案、第671/2015/A號案、第672/2015/A號案、及第673/2015/A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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