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5日某巴士司機(被告)駕駛巴士到達巴士站時,因停站位置的問題與車上乘客(被害人)發生口角,其間,被害人以粗言穢語辱罵被告,於是,被告用手拉扯被害人,直接導致其左下頜淺表軟組織挫裂傷,左腕部軟組織挫傷,需2日時間康復。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庭審後,判處被告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90日,每日100澳門元的罰金,合共9,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須服60日的徒刑。並判處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合共3,000澳門元,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有關上訴人指被害人在庭審陳述所述傷勢跟驗傷報告所載不一致,加上被害人在現場看見警察時沒有立即指出傷勢,故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院認為,從被害人被上訴人襲擊至警員到場並將被害人帶到醫院驗傷,時間是順序無間斷的,配合有關錄像記錄,毫無疑問,被害人身上的傷勢是由上訴人的毆打行為所直接且必然地造成的,至於具體是由上訴人用哪一隻手或哪一個動作所造成,事實上,在任何打鬥的過程中要釐清這些細節是不切實際的;在法律上,這些細節對於認定有關犯罪事實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構成要件並不重要,因為綜合分析人證、物證及邏輯分析,實在無法不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身體受傷的結果二者之間是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的,否則,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毫無道理,不能成立。
另外,上訴人聲稱其之所以襲擊被害人,是基於被害人以粗言穢語作出的挑釁所引起,故原審法院因沒有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而違反了這條的法律規定。中院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已清楚解釋了其不認為存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挑釁”的程度,尤其是上訴人作為職業公交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刻意停下正在駕駛的公共巴士,其離開崗位的目的僅僅為了對被害人毆打行為;明顯地,上訴人這種行為是出於報復,其主觀故意及罪過無論如何無法予以任何減輕認定的可能性。因此,被上訴的法院在量刑時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及第67條是完全正確的,故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137/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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