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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對西方法律的影響(一)

2015年11月16日 00:00:00  來源:香港法治网 作者:管軍軍 勾總國

一 西方法律思想產生與發展的宗教基礎

(一)法與宗教的關係

1.法與宗教的一般關係

宗教泛指信封並崇拜自然神靈的社會意識形態。恩格斯指出:“一切宗教都不過是支配著人們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們頭腦中的幻想的反映,在這種反映中,人間的力量採取了超人間的力量形式。”

宗教需要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依靠其在一定的宗教團體制定的一系列適用於宗教團體內部的行為規則來控制信仰著的感情皈依。它通常制定宗教信仰的基本原則,宗教組織的結構,神職人員和一般教徒在宗教生活中的權利和義務,違反教規行為的懲罰措施等。具有相當完善的篇章體系,一般情況下,能夠非常有效和可靠地維持宗教團體日常的秩序與宗教崇拜活動。因此,在早期的宗教改革中,能夠在某種廣闊在領域裏影響到國家和民族政治,文化和經濟的體系,宗教往往能夠給予統治者穩固自己階級地位的規章的引導作用。

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來源於原始或者傳統的宗教規範,不能不說其對法律的影響意義重大。因此,兩者之間也便不約而同地形成了相當複雜的關係,在不同類型的社會裏,有著不同的表現形式。奴隸制社會,封建制社會及當代極少數國家實行正教合一制度,宗教在國家政治生活中佔據中心地位。在這些國家,法律與宗教相互滲透,自然地融合在了一起。宗教規範成為了法律的淵源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淵源之一。資本主義社會雖然實行正教分離的制度,但是由於分離制度不夠徹底,宗教對政治,法律依然有不小的影響作用。而且,在國家制定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中,甚至把某些宗教的儀式作為了法律認可的規定,承認某些宗教規範具有法律效力。這就體現出,宗教與法律關係比較密切,相互補充和完善。例如,在西方國家,結婚儀式採取基督教的神父證婚制度,甚至在美國國家元首的就職以手按聖經來宣誓,都體現出宗教對法律重要的影響作用。

2.法與宗教的相互作用

法律和宗教實際上,在當今社會,尤其是西方國家成為了兩種社會控制的手段,美國著名法學家伯爾曼認為,在所有的文明裏面,法律與宗教共用四種要素,即儀式,傳統,權威和普遍性,表明法律與宗教彼此之間相互依賴,相互作用,一般在正教合一的國家體現的十分明顯;在正教分離的社會,儘管宗教的某些規範不能等同於法律,但是因為宗教具有理性的道德控制能力,對社會中一般公民的道德信仰起著隱形的導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宗教規範對立法的作用。許多國家,宗教規範所包含的價值原則與精神內涵,往往被立法者所吸收,並且對立法的本旨起到重要的影響。例如,在《聖經》中的誠實,公正觀念對西方國家法律的“誠實信用”原則有直接的影響。

第二,宗教信仰對法律信仰的影響。在伯爾曼的《法律與宗教》一書中,他十分強調人們對法律的信仰,他說:“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行同虛設。”從兩者關係來看,法律信仰對宗教信仰具有依附性。在人類社會發展早期,某種事物要想獲得神聖權威就必須依附於宗教信仰之上,概世界法律莫不如此。

第三,宗教信仰對公民守法的作用。許多宗教規範都提倡人們要忍讓,博愛,與人為善的精神,這客觀上有利於引導人們棄惡從善,遵守社會法紀,從而引導人們守法的自覺性。

(二)奠定西方法律宗教基礎的條件

在談及西方法律思想的宗教基礎時,首先我們要確定法的歷史淵源有哪些,當然作為法的歷史淵源,在一定的程度上都是對法律產生和形成具有重要的奠基或生成作用,比如,社會習俗以及傳統某些道德禁忌,這裏不作細論。宗教價值原則或思想為何能夠成為法律的歷史淵源,實際上在從人類社會法律文明進程來取攜理由,不難作出回答。在西方法律的發展史,尤其是中世紀以來的西歐大陸,從羅馬法,到教會法以及最終形成日耳曼法,從歷史背景來分析,基督教文明實際上成為了近現代大陸民法體系形成與興盛最大的補充。基督教與教會法對於11,12世紀西方法典的編撰,不僅給予教會法體系創立的綜合研究與分析的體系標準,而且他承襲了 羅馬帝國的傳統,作為一個教高層次的文明使者,帶著羅馬法的威望和羅馬人的名字來到了野蠻民族中間。羅馬帝國政治制度的崩潰留下了一個任何蠻族王國或著酋長也不能彌補的巨大的空隙,而這個空隙作為新興民族的導師和法律制定者的教會填補了。因此,對於一種宗教來說,能否成為某一體系化的法的宗教基礎,首先它必然要與法天然有著深厚的歷史淵源。其次,宗教的信仰也要對法律信仰的評價起著決定作用,下麵一一細述:

1.宗教與法具有深厚的歷史淵源

法的宗教淵源作為法的淵源之一,在法理學的理論當中,佔據十分重要的地位。為了避免法律淵源的多義性帶來的不便,美國法學家R。龐德 將法律淵源與法律形式做了區分,他認為法律淵源即法律所來自的淵源,包括慣例,宗教……六個方面,可見宗教在法律淵源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雖然在傳統的認識中,常常將法律,道德與宗教混為一談,但是隨著近代法理學的發展,法的淵源的歷史發展總體上由習慣法向制定法,由多元向單一,由野蠻向文明,由法律,道德和宗教一體向逐漸分離的方向過度。這一發展,就必然使得道德和宗教的法律歷史淵源的地位越來越受到學者研究的重視。

第一,宗教本土化。不同的宗教對不同的民族和國家法律的制定有著不同的作用。任何一種宗教都是在一定的歷史時期,一定的文化背景下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因此無不打上所處時代和民族文化的烙印。宗教作為一種信仰,或者某一特定群體內的社會規範,它有著本土化,或者說信仰該種宗教的民族,從生活的存在狀態,社會習慣和經濟文化的發展都與他們信仰的宗教息息相關。一旦,宗教遠離了特定的歷史文化背景,那麼在信仰群體中,反映在信仰者的精神理念,道德準則以及生活的習俗都相差很大。由於它反映了特定文化狀態下,一種現實的人們的生活狀態和行為習慣,因此宗教往往與國家政治制度的制定,統治者的意志有著深厚的淵源關係。它甚至左右著一個國家法律的制定,甚至對於罪惡懲罰的觀念的不同。這種現象在正教合一的國家裏,能充分的得以體現。

第二,理性和道德意識。宗教的觀念和價值體系,往往成為了不同民族之間信仰法律道德觀念的不同。在西方國家,基督教基本上涵蓋了西方人特有的信念。西方人政治自由的觀念,即人人自由,平等,獨立,人具有理性和道德性,這些理念共同組成了西方社會良好的秩序。西方文明體系,包含著宗教體系中所映射出各種道德觀和價值觀,這些內涵都來源於:西方聖經.這是伯爾曼的精彩論說,他認為:

聖經不僅設定了一套統一,一致的真理觀,而且對民眾和體制已產生了極大的塑造性.在其縝密的思想中,某些哲學理論首先對西歐早期的社會體制,法律體系提供了一個前提框架。

尤其是對西歐大陸,羅馬法,教會法,日耳曼法影響更為深遠.近現代的西歐法律都來源於古希臘羅馬並通過漫長的中世紀三大法律的衝突與融合而來.而且基督教的產生和壯大根源於羅馬帝國的衰敗,也得益於希臘理性思想發展的必然.因此,對於源於古希臘法,羅馬法.尤其是以羅馬法為基礎至中世紀演化,基督教信仰和一套完整價值體系是其能夠得以成熟的思想的鼻祖.所以說西方法律具有基督教的宗教性。

不僅在西方法律國家,在伊斯蘭教的國家,人們對真主的信仰,也源於伊斯蘭教的著名經典聖書:《古蘭經》。仰於伊斯蘭教的《古蘭經》,映射出各種道德觀和價值觀,這些內涵基本上服從於某種特定的宗教信仰。

第三,守法的習慣。一個國家公民的守法程度,不僅反映出社會法律秩序完善與健全,同樣也體現出宗教文明程度。西方國家信仰“上帝”,認為神的無私之愛就是一種救贖的力量,即耶穌基督的犧牲是為了挽救舊有的生命,使人得以起死灰身,有了新的生命,所以人類就必須要遵守現有的國家法律制度,哪怕是不合理或者不公正的。而不單純強調人類因為神被惡劣制度而釘死仇恨這個世界的不公平,這表面上看是為了維護政府的所作出的錯誤決定庇護,實際上強調了國家與法律尊嚴的重要性。那麼,在基督教的上帝的絕對準則之下,人們要接受雙重制度的考驗,這是對法律和宗教信仰理性的遵從。而在伊斯蘭教或者東方的佛教文化觀下,守法者往往在追求其法律尊嚴和宗教終極意義下兩者不可兼得。法律和宗教規範衝突性較為強烈,使得宗教對人們的蠱惑性成分很大,宗教麻痹作用喪失了理性的成分。

2.宗教信仰對法律信仰評價的決定作用

宗教信仰體現在法律上的規則與精神,在基督教聖經新舊約體現的十分完全。而相反,在其他佛教或伊斯蘭教等教體現甚弱。首先,在東方佛道信仰中,宗教規則強調信仰者要積極出世,要善於“看破紅塵”。儘管在修善養性的道德培養上,著重強調清靜而為,但是它割裂了宗教信仰對於法律信仰的普遍教育意義。也就是人們為了追尋到尚善若水的高尚品格,或者佛家的六根清淨的道德境界,只有度如空門或者超出凡塵俗世才能得償心願,這是多麼艱辛的努力。而且這種虔誠之舉,既然遠離了社會也便無從於法律的精神道義相匯合。法律的信仰和宗教信仰背道而馳,雖然在終極關懷上有恰似之處,但是履行的方式天壤之別。其次,我們再來分析伊斯蘭教國家的宗教信仰觀,我們非常瞭解,在伊斯蘭教的文化中,信仰者是反對宗教偶像崇拜的,那麼理所當然信仰的最終目標便毫不猶豫地落在神聖的教經之上。可是,教經的規定是近乎教條或者千年不變的,這樣的一種亙古不變的信仰產物,自然使得教徒們對於教律的尊重便勝於法律。而遠離了法律真理的信仰,人們對於國家制度的認同和維護只能停留在法律教條之上。伊斯蘭作家、研究員卡瑪勒。哈比蔔的觀點側重於:“教律要先於自由”,他說:“我及所有持相同態度的人都會認為顧問瑪蒙。哈敦彼所主張的教律該放在首位是正確的”。可以見得,教律的信仰超出了法律信仰,那麼法律的地位也必然位居其次了。

從總體上對比了幾種不同宗教觀下的法律信仰以後,我們發現基督教對於法律的信仰是開誠公佈在每一個信仰宗教或者非信仰的理性之中。法律是理性的, 作為一種對可知世界解釋的理性發端於對因果關係的追尋,具有客觀普遍性; 宗教是信仰的, 是在事物未被判定為真實或不真實的情況下, 對於該事物的接受、同意或肯定的態度, 具有主觀性。理性的法律具有現實性,惟其現實而明確, 而蒙昧的宗教信仰具有虛妄性, 惟其虛妄而模糊, 理性與信仰之於人猶如聰明和愚笨、理性與信仰之於世界猶如現實和虛妄人們在作出正確的信仰時,既是給予基督教的一種全民文化觀,也是得益於法律的真理。所以,基督教的信仰對於法律規則終極關懷的評價是具有決定性的。這決定性就體現在“上帝”是絕對的道德與理性的準則,與法律信仰的終極意義異曲而同工之妙。

二 基督教成為西方法律宗教基礎的理由與現狀

(一)理由:

1.在觀念層面

基督教在西方人的靈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懷,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礎。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紀幾乎完全統治了人們的精神世界,教會法的效力甚至高於世俗法。人們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種發自人們心靈深處的神秘的感情,它源於人們對未知世界的渴望與敬畏,不會隨著生活狀況的改變而改變,因此具有極大的穩定性。人們信仰上帝,實質上是追求生命的永恆。宗教產生於人們在意義世界裏的無限追尋,在這裏,理性超越了感性,規定著感性。對上帝、對教會的法律的這種恒穩的信仰,使人們容易以一種寧靜而平和的心態去接受神聖的權威,當法律站到這個聖壇上時,法治大廈就有堅實的基礎了。從現代西方法庭的佈局和法官的服飾(假髮、法袍)中的強烈的宗教色彩,從西方法官、律師以及訴訟當事人或證人宣誓的那種宗教氣息,我們可以宗教的深深印記。另外,基督教教義中宣導的一系列理念,也為現代法治社會成長的土壤增加了肥力。比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視生命的價值,弘揚博愛和人道主義,講究信義與誠實信用,等等。教義中蘊涵的倫理道德和善良習俗也作為一種社會規範發揮作用,成為軟化法制的剛性的潤滑劑。

2.在制度和法技術層面

由於教會法是一個達到系統化和較完備狀態的法律體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術對後世產生深遠影響。教會法的婚姻家庭和繼承制度在西方一直發揮著作用,至今仍為各國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會法對感化、矯正罪犯的充分注意給後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啟示;在訴訟法方面,教會法的糾問式訴訟模式以國家追訴原則取代私力報復,廢止神明裁判而采證據裁判原則,較原來的彈劾式訴訟是一個進步,為後世刑事訴訟制度奠定基礎。 由於中世紀各國天主教的聯合,羅馬教廷位居各國之上而可以充當仲裁者的角色,教會的一些教義也往往成了調整國際關係的準則,呼喚和平和以協商解決國際糾紛的做法對後世國際法產生了影響。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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